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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家為秦漢時代的法律世界貢獻了什么

      發(fā)布時間:2022-03-21 11:25:00來源: 光明網-《光明日報》

        作者:朱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長期以來,受有關傳統(tǒng)中國法的經典命題“法律儒家化”的影響,學者們一直將秦漢律視為有待于等級、倫理精神注入其間的“同一性行為規(guī)范”(瞿同祖語)。盡管目前學界傾向于主張,秦漢律不具有完整的典籍形態(tài),可以不斷追加,但商鞅變法在秦漢律發(fā)達史上發(fā)揮了奠基性作用似乎仍是一種廣為認可的判斷,承載著商鞅學派之主張的法家著作《商君書》又強調“刑無等級”,所以,秦漢律的“同一性”色彩很自然地被歸結為法家的貢獻。不過,即便是法家著作,也并非一概排斥社會等級、家族倫常,如《韓非子·忠孝》就說,“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順則天下治,三者逆則天下亂,此天下之常道也”;而出土簡牘文獻也展示了秦及漢初之律對不同爵級的待遇差異及家族內部秩序的極力維護。如此,秦漢律受法家思想之影響而成為了“同一性行為規(guī)范”這一論斷或許有再思考的必要,楊振紅就直言,儒法兩家“都旨在建立一個貴賤、尊卑、親疏、長幼有序的等級社會。因此,李悝、商鞅所創(chuàng)制的法律,其主要特征也‘表現在家族主義和階級概念上’,是一部‘因貴賤、尊卑、長幼、親疏而異其施’的法律”(楊振紅:《從出土秦漢律看中國古代的“禮”、法”觀念及其法律體現——中國古代法律之儒家化說商兌》,載《中國史研究》2010年第4期,第106頁)??墒牵宸▋杉抑f確實有較為明顯的差異,他們對秦漢法律世界的輸出也應有所不同。那么,法家到底貢獻了什么?

        必須指出,雖然先秦諸子主張各異,但同樣的歷史環(huán)境使他們關注著某些共同話題,怎樣在廣土眾民的情況下展開有效的社會治理就是其中之一。對此,除莊子學派之外,各家似乎都極為關注規(guī)則及其執(zhí)行者,但在規(guī)則包括哪些、其執(zhí)行者應具備何種素質等問題上就各有偏重。對第一個問題,以儒法兩家為例,儒家雖從不否定法的重要性,但也從未把法視為唯一的治理準則,所謂“道之以政,齊之以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民有恥且格”(《論語·為政》);與之相反,法家似乎皆主張,在法之外再無為政依據,所謂“言不中法者,不聽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為也”(《商君書·君臣》)。這種高度法治主義的論調在出土秦漢法律文獻中得到了多角度的展現。此處,僅據三個方面的事例稍作說明。其一,以秦及漢初簡牘所載之律名來看,諸律應對授田、賜爵、賦役、社會治安、立戶、親子關系等皆有規(guī)范。更進一步說,簡牘所載秦漢律乃抄本,其詳備程度讓我們有足夠的理由相信秦漢律的全部能基本覆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二,觀律篇內部之條文設計,以思索周密來評價并非過分之辭。如,岳麓書院藏秦簡所收《亡律》在規(guī)劃罪刑關系時就不僅考慮到了逃亡者的身份差異、逃亡時間長短及路線之別、收容者是否有主觀故意等因素,還將逃亡者是否在被通緝的時限內自首、典老因未能及時發(fā)現或捕獲逃亡者而產生的連帶責任等問題納入觀察視野。其三,法律條文終究表現為可作多樣化理解的文字的組合,更兼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遠超立法者的想象,法解釋就成了維持法律之嚴謹性和活力的必需,而睡虎地秦墓竹簡(以下簡稱“睡簡”)《法律答問》正展現了秦人對待法解釋的一絲不茍的態(tài)度。如,對盜罪,該篇就設想了特定主體行盜、遣他人行盜、知情分贓等各種情況的量刑之法。上述種種塑造了秦漢律的體系嚴整、自我圓融的形象,秦人攜秦法而實現的“履至尊而制六合”的豐功偉績更為時人的政治觀念注入了一種確信,即在廣土眾民、眾說紛紜的時代,法律之治是最為基礎且有效的理政手段。然而,秦法乃深受法家影響的秦人之政治邏輯的外顯,如,以秦法驅逐被睡簡《語書》蔑稱為“惡俗”的關東六國的文化自然會引發(fā)關東六國對秦法及與之密切相連的秦政的強烈抵抗(參見陳蘇鎮(zhèn):《〈春秋〉與“漢道”:兩漢政治與政治文化研究》,中華書局2011年版,第8頁)。隨之,時人就通過反思秦政而認識到,法律固然是最基礎的言行規(guī)范,但絕非全能規(guī)則,正如賈誼在《過秦論》中所指出的,“仁義不施而攻守之勢異也”。由此看來,在何為規(guī)則的問題上,法家為秦漢時代的當政者們同時提供了建構性力量和批判性素材;于王霸道并用的政治(也包括法律)思想的形成,可謂有力焉。

        對第二個問題,仍以儒法兩家為例,儒家對法治主義持保留態(tài)度,遂主張優(yōu)秀用法者應是明于禮義的“君子”,如《荀子·君道》所言,“故有君子,則法雖省,足以遍矣;無君子,則法雖具,失先后之施,不能應事之變,足以亂矣”;法家恰恰本于他們對法治主義的強烈信心,強調規(guī)則的執(zhí)行托付給“守法守職之吏”亦即“文法吏”即可。細繹之,所謂“文”或為對文書之書寫、制作、流轉等的熟練程度的要求,“文”“法”二字之組合或為嚴格依據法律展開文書行政之意。一方面,如前所述,秦漢簡牘所載法律文本皆為抄本,而如睡虎地11號秦墓的墓主人喜那樣的小吏之所以要摘抄律文,無非就是因為朝廷對官吏的法律素養(yǎng)有明確要求,小吏們必須經常學習法律。而且,為了保證官吏所學之法的準確性,朝廷還會命令各官署核對法律條文,如里耶秦簡(以下簡稱“里耶簡”)就記載了遷陵縣庫嗇夫武派遣官吏到縣廷核對律令文之事(參見陳偉主編:《里耶秦簡牘校釋》第一卷,武漢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104頁)。可以認為,正因為官吏們明習律令,《商君書·賞刑》所云“壹刑”或者說李若暉所概括的法家“司法平等”論(參見李若暉:《久曠大儀:漢代儒學政制研究》,商務印書館2018年版,第255頁)才有了實現的可能。另一方面,里耶簡所收諸多官文書真實地展現了律令文的落實情況。如,睡簡《秦律十八種·倉律》要求官吏在“入禾”“出禾”時均按照固定格式記載其進行狀況,而里耶簡中可謂俯拾皆是的“禾”出入文書基本就是遵循《倉律》的規(guī)定寫成的。更值得一提的是,在官文書中經常出現“某手”“某半”“某發(fā)”字樣,它們無疑揭示了官吏在文書流轉過程中發(fā)揮的不同作用。由這兩方面來看,文法吏其實是較為純粹的技術官僚,他們對法律規(guī)定及文書流轉程序的熟練掌握保證了秦帝國的行政效率。換句話說,與秦漢時代以法律之治為基本理政手段這一點相適應,為官的素質首先應當是技術性的。然而,在秦統(tǒng)一六國的過程中,隨著領土的迅速擴大,對技術官僚的需求大增,但文法吏的養(yǎng)成又需要時間。結果,如里耶簡中的《遷陵吏志》所展現出的那樣,官僚隊伍出現了巨大缺口,“新地吏”竟不得不以廢官充任。盡管如此,以嚴格執(zhí)行法律規(guī)定為要務的職業(yè)傾向會使官僚群體與地方社會尤其是關東六國的地方社會之間形成一定的隔閡,對技術官僚的迷信導致秦對新占領地的控制力嚴重不足。有鑒于此,繼秦而起的漢王朝既重視利用鄉(xiāng)里共同體之領袖的號召力來增強朝廷對社會的控制,又致力于對官僚隊伍之素質的調整,為技術官僚群體注入政治理想。概言之,在規(guī)則執(zhí)行者的職業(yè)素養(yǎng)上,法家提供了一種以強化權力、追求行政效率為旨歸的思考,但此設想又因臻于“深刻的片面”(參見閻步克:《士大夫政治演生史稿》,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41頁)而使其遵行者亦即文法吏最終難以成為秦漢時代執(zhí)法者的典范。

        司馬談在《論六家之要指》中提到,“夫陰陽、儒、墨、名、法、道德,此務為治者也,直所從言之異路,有省不省耳”(《史記·太史公自序》)。也就是說,在諸子競爭而非儒術定于一尊的時代,諸子之別只體現在達成政治目標的方法上,而非政治目標本身。所以,在探討諸子對現實政治、法律之影響的差異時,如果不從當時思想界爭論的焦點及諸子各自的應對之道出發(fā),而是僅依據律令文的表述就推定此條為儒家思想之體現、彼條為法家思想之言說,或者主張所謂“法律儒家化”始于此時或彼時,那未免失之簡單了。事實上,在諸子生活的戰(zhàn)國時代,對法律的略帶根本意義的追問就在于法是否為社會治理的唯一準則及用法者的素質應當如何這兩點,法家的回答則是“以法為教,以吏為師”,其合理之處及被修正的可能構成了秦漢時代的法律世界得以形成的重要前提。

        《光明日報》( 2022年03月19日 11版)

      (責編: 常邦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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